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7日,崔某、罗某、耿某三人向魏某借款2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三被告收到现金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罗某、耿某作为保证人,承诺若崔某不能按期还款,由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魏某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事实认定:被告崔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借条、取现银行回单、被告手持身份证与现金的合照以及被告崔某发送的承诺还款消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崔某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故支持原告要求崔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
利息主张驳回: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无利息。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一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案涉借款发生于202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应为2022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耿某、罗某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从2022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罗某、耿某保证期间对被告崔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某、耿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某、耿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借条一张纸,风险千斤重。本案提醒我们,民间借贷需谨慎,口头约定不可靠。借款时,务必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若涉及保证人,要清楚保证期间,出借人要按期“叫醒”担保人,避免法律武器失效成“空头支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通讯员 刘杰 马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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